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林志勇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一、林志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民國89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同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查被告固否認於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②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