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辛○○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簡寶珠 於民國83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7月14日起至民國84年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民國8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蔡簡寶珠於民國86年1月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丙○○、庚○○、乙○○○、戊○○、己○○、丁○○、辛○○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蔡簡寶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本件經查,繼承人即相對人丙○○、庚○○、乙○○○、戊○○、己○○、丁○○、辛○○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簡寶珠之遺產,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7月6日雄院高99團字第2379號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