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訴人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男客廖○○於歷審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即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員工康○○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審於勘驗上開美容生活館現場錄影時,依上訴人之主張而截取之畫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除依據廖○○在歷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外,尚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詞、證人即上開美容生活館之會計吳○○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員工打卡表、員工休假表、員工輪值表、顧客傳票(進場單)、扣案監視器主機、電腦及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八千八百九十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並無單憑 廖顯文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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