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遭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