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二崙鄉大同村23號「上海夜歡唱廣場」內飲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推倒在場之甲○○,致甲○○受有右上臂、右手腕、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證情節相吻合,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案發時係係在「97年10月5日」,而非「97年11月8日」,且若甲○○遭被告推倒,當不至於會有多處擦傷,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甲○○和解成立,賠償甲○○新臺幣2萬元,已見悔改之意,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為憑,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