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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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綱指定辯護人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綱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5240號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 努登 、那他空、 那隆立 、 陳文傑 、 堤帝 、 巴頓 、 阿努 、 余澤成 、 江家霖 及 陳淑怡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89至97頁、第109至120頁、第137至155頁、第163至171頁、第181至188頁、第209至231頁、第238至244頁、第263至277頁、第284至293頁、第298至305頁、第321至335頁、第342至346頁、第357至371頁、第378至384頁、第395至405頁、第415至425頁、第475至481頁,他卷二第14至33頁、第49至53頁、第64至72頁、第89至95頁、第108至121頁、第135至1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101至125頁,他卷一第123至134頁、第191至205頁、第249至260頁、第307至317頁、第351至354頁、第389至392頁、第435頁,他卷二第38至46頁、第126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次販賣毒品之際均有收取對價,並在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販賣毒品後,得以從上手處獲取些微報酬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另被告於實施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過程
中,固有請案外人陳淑怡代其接聽購毒者阿努所撥打之電話(見他卷二第80頁),且被告於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與購毒者那他空通話時,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錄得陳淑怡在一旁與被告對話(見他卷一第389頁),似足認被告與陳淑怡係共同實施上開編號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檢視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他卷二第80頁),可見陳淑怡代被告接聽阿努所撥打之電話後,僅向其表示快到了等語,而未有與阿努洽談有關販賣毒品之看貨、議價、收款及交貨等具體事宜。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天是陳淑怡剛好在我車上,我在開車,所以我才會請陳淑怡幫我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考量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實施上開犯行後有將所獲利益分予陳淑怡,由此尚難認陳淑怡確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與陳淑怡係共同實施上開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依陳淑怡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當天是阿努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當時在開車,我才會幫被告接聽電話,後來阿努和被告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他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陳淑怡在幫我接聽電話時,就知道我要販賣毒品給阿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因陳淑怡既係在明知被告將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努之情況下,仍本於為被告犯罪之意思代其接聽電話與阿努聯繫,據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便利、助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努,則其所為或有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檢視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後(見他卷一第389頁),可見陳淑怡僅係在被告與那他空通話時,在一旁與被告對話而經通訊監察錄得,而未有與那他空直接通話、聯繫之情形。復依陳淑怡於警詢中供稱:這次被告和那他空通話後,伊沒有跟著被告去見那他空等語(見他卷二第70頁),亦足認陳淑怡並未實際參與本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過程,是本院就此部分,同難認定被告與陳淑怡係實施上開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罪數關係及移送併辦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6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供稱之
上手「 林世雄 」、「阿樂」及「 李明珠 」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11月2日霄警偵字第110001766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10年11月14日霄警偵字第110001876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97、187頁),足見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其上手為徐○成(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
213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徐○成涉嫌於110年8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12月18日霄警偵字第110002118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上手,且警方業已掌握並偵辦徐○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上手後,該上手業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0年1月至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徐○成經偵辦於110年8月21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案情無關,是本案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手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110年1月至4月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9人,次數達26次,核非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上手供檢警偵辦另案犯行而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於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因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該等物品與其所為販毒犯行俱無關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實施前揭犯行之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該包毒品乃伊吸食後所剩餘,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載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將另行偵辦,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⒈之說明,可見陳淑怡有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購毒者數量價格(新臺幣)罪刑1110年2月12日12時許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附近橋下SUKWAPEENUDANG(努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2110年1月24日19時許臺中市○○區○○○巷0○0號(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SUYJAITHATNATTHAPHONG(那他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3110年1月21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BUTCHAISONGNARONGRIT(那隆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6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110年3月26日6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BUTCHAISONGNARONGRIT(那隆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110年1月9日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PORNNITIPHOLYONGYUT(陳文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110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臺中市后里區某學校附近加油站PARKTHITIKON(堤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110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彰化縣員林市之大潤發後門PARKTHITIKON(堤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8110年1月8日22時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9110年1月10日3時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10110年1月16日9時36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6,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1110年1月31日19時27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12110年2月6日11時45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13110年2月6日21時29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14110年2月7日17時38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BUNRUAMPRATHUEANG(巴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15110年1月8日15時4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6110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7110年1月17日16時4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8110年1月23日23時2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9110年1月24日4時40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0110年2月6日14時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1110年3月6日20時10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工業區警衛室)路旁THONGLAMUNANUKUN(阿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2110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錦堂檳榔攤余澤成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2,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3110年2月3日20時許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工九路路邊江家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4110年3月18日22時許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工九路路邊江家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5110年4月2日2時30分許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工九路路邊江家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6110年4月5日14時30分許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工九路之泰籍勞工宿舍江家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劉子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