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契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系爭借據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撥款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並經原告陳報其實際撥款分行為建國簡易型分行(營業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乃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鄰近台北地區,且無甚礙被告本件訴訟行為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是本件自應准許依原告聲請由其撥款分行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