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三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如附表編號三贓物犯行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業據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九四四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記載在卷,聲請書所附附表誤記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以及「有期徒刑」誤繕為「有其徒刑」等,均係誤寫誤記之顯然錯誤,本院逕行更正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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