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之2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ITTRASOMPH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列時日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九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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