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甲○○原名 王錫中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案),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審理中,且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緣被告日前曾提出具保聲請狀敘述理由及事實,因此被告不服羈押,因本院無視被告之家中情節,因此依法提出聲請撤銷羈押之請求,望本院能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
32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嗣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均已執行完畢;惟其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1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96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於短時間內,即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縱經確定判決且入監執行完畢,仍無法悛悔。而被告復就本案(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坦承確有2次竊盜之犯行,本院始於96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確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之。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無從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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