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編號5、6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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