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0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4、7、8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5、6、9、10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1號、95年度訴字第2550號、95年度訴更字第16號、96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附表編號5至10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罪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2分之1;惟就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4、7、8之犯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9、10之犯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