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許宗坤 (原名 許宗昆 )相對人 許雪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雪蓮間給付補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補貼款,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本件訴訟)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於106年5月5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6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上訴人居住於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06年6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年6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之本件訴訟上訴期間身體狀況不佳、精神狀況迷亂,致無法於上開期間提起上訴云云,雖據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惟查:㈠抗告人提出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因
精神分裂症住院,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住院,現住院治療中」等語,尚非介於本件上訴期間;而觀抗告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抗告人有於106年5月8日、9日、11日及106年7月5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無因病住院而無法於上開法定上訴期間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情事。㈡另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中度精
障,其鑑定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而抗告人於原審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為實體上答辯,足認抗告人之精神障害並不影響其實施訴訟行為。
三、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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