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鵬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鵬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而遭警員 王俊升楊東昆賴立祥 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散出,遂依法要求高鵬城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高鵬城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發生爭執,並於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欲將其帶回警局及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時,高鵬城明知警員王俊升、楊東昆及賴立祥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以閩南語「懶叫」乙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高鵬城所涉公然侮辱王俊升、楊東昆及賴立祥個人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鵬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鵬城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有以閩南語口出:「懶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人的意思,伊會說「懶叫」,是因為伊生殖器在痛,伊要吃藥,員警就阻止伊,叫伊不能吃藥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飲用米酒與高粱酒後,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後於前揭時、地,因紅燈右轉,而遭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攔查,並因警查覺其身上有酒氣散出,遂依法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拒絕接受測試,而與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發生爭執,被告並於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欲將其帶回警局及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以閩南語陳稱「懶叫」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14、15-16頁、原審卷第63、91、97-101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執行勤務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於上揭時、地攔查被告時,係
駕駛警車,且均著警察制服,復有閃爍警示燈示意被告接受攔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並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可徵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於前揭時、地攔查被告,係依法執行酒駕取締職務。次者,被告遭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攔查後,在現場與警員僵持約1個小時之久,期間被告並有打電話給民意代表,希望民意代表可以幫其向警察說項,要警察能原諒其,不要對其實施酒測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8-100頁),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告在說項不成,且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欲以被告拒絕接受酒測,要將被告帶回警局辦理車輛移置保管事宜時,被告便以閩南語口出「懶叫」乙語,而被告會口出「懶叫」乙語,應係警方執意取締其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心生不滿,即以此等話語辱罵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而非如被告所辯之其係因生殖器官疼痛,始脫口而出此等話語,此觀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執行勤務時之錄影光碟,可見警員於聽聞被告陳稱「懶叫」乙語後,旋向被告確認其方才所說之話語,被告則回稱:「我不是殺人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嗣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你當時為何要辱罵執勤警員『懶叫』?」,被告則稱:「我是罵我自己『懶叫』。」,警察再詢以:「你是否知道辱罵執勤警員『懶叫』是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則稱:「我是說我自己的手去摸到我自己的重點部位。」(見警卷第3頁),之後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就檢察官訊之:「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45分在雲林縣○○市○○路○○號前,你是否有跟攔查的警員罵說『懶叫』?」之問題時,被告回答:「我有講這句沒錯,是誤解,我不是在罵警察,我是說你要牽回去,就牽回去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於現場第一時間遭警方質疑、製作警詢筆錄及第1次接受檢方訊問時,均未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其當時是因生殖器官疼痛,才陳稱如此之話語,且對其為何陳稱「懶叫」2字,其供述亦多所反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失言而遭他人誤會,為免事端擴大,當會立即向對方釐清其言之真義,不會等到所言已經發酵而使對方已生定見後,始作無謂之表示,倘若被告斯時果真是因生殖器官疼痛,始脫口而出「懶叫」2字,為何其未於造成誤會後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或檢察官澄清,卻遲至第2次接受檢方及本院訊問時,始以上情置辯?(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5、91、10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如果突然有人對伊說「懶叫」2字,伊聽了會不舒服,假使是陌生的警察聽到伊說「懶叫」2字,警察也會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懶叫」2字已足使在場聽聞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心生難堪,並寓有輕蔑之意,而使其等有受侮弄折辱之感受。是被告客觀上有以「懶叫」等語當場侮辱在上揭時、地依法執行酒駕取締職務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且其主觀上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生殖器在痛,伊要吃藥,員警就阻止
伊,叫伊不能吃藥云云。然查,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執行勤務之錄影光碟結果:「警C:好,出來。
警A:你出來。
高:什麼啦,我吃藥不行,是嗎?警C:那個把他拿起來,他等一下亂吃什麼藥,高先生‧‧‧」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60頁),固認被告有說他要吃藥,然被告為何要吃藥、究竟要吃什麼藥?未見其向員警說明,實難遽以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有生殖器疼痛之情事。
㈣被告另辯稱其生殖器疼痛的症狀已有一段時間,當時係生殖
器突然疼痛起來,所以才說出「懶叫」2字,但伊當時是要說「懶叫痛」,只是「痛」這個字伊沒有說出來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其確實患有左側睪丸及副睪丸炎之病症(見原審卷第49頁),惟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被告就診時間,分別係106年2月7日及106年2月14日,均係在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時間之後,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真因睪丸、副睪丸發炎致有疼痛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被訴本案犯行前,是否曾因生殖器官疼痛之病症而尋醫診治,被告初陳稱:伊生殖器官會疼痛之情形係從1、2年前開始發生,伊曾經為此問題去臺南看醫師,醫院的名字伊忘記了,但當時伊有使用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惟之後改稱:伊的確曾經為生殖器官疼痛的問題去臺南看醫師,但何時就診伊忘記了,也忘記伊當時有無使用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並核閱後,發現被告至臺南就診之紀錄僅有1筆,即於92年間,曾至臺南市永康區之益群牙醫診所就診,而自被告被訴本案之發生日回推2年,於該期間內(即103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被告固有多筆就醫紀錄,然就診之醫院均址設雲林地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2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1917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43頁),是被告就其因生殖器官疼痛而就醫之情形為何,不僅說詞反覆,且與其健保卡使用紀錄亦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被訴本案犯行前,即因生殖器官疼痛而就診之診斷證明或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懶叫」之足貶抑人格及
社會地位之話語辱罵,亦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當場侮辱,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前說明,僅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竟於警員王俊升、楊東昆與賴立祥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所為顯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獨居,從事臨時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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