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 林王麗善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9日以其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又分配期日當事人均未到場,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異議狀及執行法院起訴通知附卷(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9頁)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執行法院疏未將上訴人聲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等就該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表示反對,執行法院即逕行通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已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者不符,惟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通知之10日期限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就異議為反對陳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殊無命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就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再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必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9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減為6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執行費用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嗣於上訴後將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執行費於超過4,800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額超過6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其聲明之意旨,均是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60萬元部分主張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其相對超過之執行費用亦應扣除,不應列入分配,前後聲明僅其表述方式不同,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核應屬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可,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建物原屬上訴人所有,並曾以之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965,504元,及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前揭房地遭嘉義三信聲請拍賣,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17日實行分配。然因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代工木椅,含工帶料計算,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抵扣系爭債權,迄102年7月16日雙方會算結果,尚餘60萬元。
詎被上訴人仍以100萬元參與分配,顯然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未採認上開抵銷結果,率予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執行費於超過4,800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額超過6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債權係上訴人倒會未足額支付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關係,與其主張有為訴外人新芳公司木椅代工而尚有代工款40萬元之債權,僅得向該公司請求不同,不得用以抵銷,至證人 林清達 雖證稱會算單可能為其依被上訴人指示書寫,然依其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會算單之計算式、尚欠、存等文字之意涵,及所提簽單內容與會算單之關聯,既無從據此特定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予以扣抵會算,又以林清達於新芳公司並無職稱,以因配偶身分代為照看公司之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予林清達代理會算扣抵之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經扣抵上開代工款後僅餘60萬元,與事實不符,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建物原屬上訴人所有,並曾以該房、地向嘉義三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965,504元。
2.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首之互助會,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倒會,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於上訴人前開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
3.前開房地遭嘉義三信聲請拍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2,168,888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聲明分配之債權列為次序5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000元、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00萬元。
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芳公司為傢具代工。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否因承攬訴外人新芳公司之傢具代工,而有40萬元的代工報酬債權?被上訴人並同意以該40萬元債權抵扣系爭債權?
2.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逾6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超過4,800元及次序9逾60萬元債權部分,應否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並為此以前開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前開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可稽,至其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新芳公司代工木椅,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會算,以代工費扣抵後,系爭債權額僅餘6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額經於102年7月16日以代工款扣抵後會
算結果,僅剩60萬元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會算單、估價單等(見原審卷第33頁、原本置於原審密封袋內),及於本院提出估價單與送貨單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為證。
惟觀諸該會算單上,固有由上往下分有「000000-00000」、「6/10」、「尚欠000000-00000」、「7/16」、「存600000」,及為「109650+75550=185200×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後末尾載有「65940」、「還」等數字與文字,而證人林清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書寫,且不否認其中「65940」之記載是上訴人之代工費,及估價單上「75550」亦是代工費紀錄之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然關於上訴人為訴外人新芳公司代工之報酬,均以現金給付完畢乙節,已經證人林清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16頁),且遍觀會算單之記載,並未出現與系爭債權相關之100萬元或會款等數字或文字,會算單內容亦無明確載明與上訴人對新芳公司之代工費用及扣抵系爭債權有關,證人林清達對上開會算單之記載,先是證稱會不會是向上訴人拿木材所寫,但因後來未同意,所以未達成共識,「尚欠」669693扣掉69693「存」600000元是何意,他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很多錢,他已經忘記為何會寫這樣的計算內容,甚至證稱上訴人不只欠被上訴人100萬元,有些錢他太太(指被上訴人)不讓他瞭解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依證人所述,縱會算單確係證人林清達所書寫,其中「65940」為上訴人對新芳公司之代工費,估價單上代工費「75550」之金額恰與會算單上其中之「75550」一致,亦無法明確證明確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為新芳公司代工費用扣抵系爭債權之計算資料,況由證人林清達證稱:會算單並非正式帳單,如果是正式帳單,他一定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為新芳公司代工之估價單上,確實多有林清達於其上簽名無訛,則證人林清達證稱若係正式帳單,伊一定會簽名之證述,應非虛妄,則縱再認為會算單確實係林清達關於系爭債權與代工費之會算紀錄,亦無法認定林清達已確認該會算之結果無誤,或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該會算結果之情。
㈢證人林清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即得拒絕證言,是證人林清達初於本院訊問前告知得拒絕證言時,表示拒絕證言,本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況證人亦表明是因已於原審證述過,是以拒絕於本院再度作證,並非故意迴避擔任證人之情,不能因此即否認其之後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之公正與可信度。又證人就前開會算單是否為其書寫之事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沒有印象,太久不記得了,不是我寫的,如果寫應該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其於本院初證稱:「這麼久了,好像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的,我看這字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似前後不同,然以上訴人主張會算單是證人於102年7月16日紀錄會算結果,至證人於原審105年11月17日及於本院106年6月6日作證時間,已間隔三、四年之久, 佐以 會算單上多為阿拉伯數字,書寫特徵並不明顯,又無證人之簽名,及證人確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表明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則其前開關於會算單是否為其書寫之證述反覆,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之證述有故意迴避而偏頗被上訴人之情。
㈣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必須其證據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雖僅能證明他項事實,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始為合法。證人林清達雖有證稱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書寫會算單,然其對為何為書寫會算單,及會算單內容之真意,已不復記憶,上開會算單實無法確認即係關於上訴人對新芳公司之代工費與系爭債權之扣抵會算,已如前述,況證人亦僅證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書寫,則被上訴人究為何指示證人書寫會算單之原因不明,並不能因此即如上訴人主張可推論被上訴人已授與證人代理權限處理代工費與系爭債權之扣抵。至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主張歷年來新芳公司對外營運、收貨、會算均由證人林清達全權代表,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林清達所簽收之物品及價額,依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新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查,證人林清達亦證稱新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由其子負責,伊只負責看管公司,不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已否認其有全權代表新芳公司之權,且林清達有於前開估價單、出貨單上簽名,縱足認其確實有涉及新芳公司之業務,亦不足以推論其有經授權代表新芳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所指代工費為其對新芳公司之債權,系爭債權則存於兩造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不同,縱認證人林清達有權代表新芳公司,亦與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實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其有權代表新芳公司對外營運、收貨、會算,即認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書寫前開會算單,即必然亦受被上訴人授權就代工費與系爭債權允為抵銷之結果,是上訴人僅以會算單、估價單、出貨單與證人前該證述,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清達從上訴人對新芳公司之代工費用扣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之情,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會款並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既不爭執,所辯其中40萬元部分,由對訴外人新芳公司之代工費扣除後已不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因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執行費於超過4,800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額超過6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