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許雪蓮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 許宗坤 (原名 許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另與 許茂修許雪麗 為兄弟姊妹關係,上開人等之父為 許國輝 ,先予敘明。
㈡緣訴外人許國輝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許茂修就許國輝遺產
協議分配,並於民國82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依據協議書二⑵所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又依據協議書六約定:「有關補貼給付許雪蓮(三姐,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正,俟在甲方(即被告)該土地出售時由甲方負擔。」故被告即應在出售上開土地後,補貼原告400萬元。嗣於88年12月3日,兩造就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40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減免200萬元,而被告於當日給付原告5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此有88年12月3日補充協議書為憑。
㈢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275-19、275-74
5、275-746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3筆土地,業已分別於88年11月1日、92年10月6日、
97年5月21日,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此,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所餘補貼款150萬元予原告。
㈣另被告雖提出債務免除證書,惟原告否認之,退步言,縱使
該債務免除證書為真,然此亦為兩造母親 許蔡端 要免除被告對許蔡端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給付義務不相干,故被告以該文件主張有免除本件債務的情形為無理由。又原告目前罹患癌症且家中經濟困頓,亟需醫療費用,原告急需上開150萬元,然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88年12月3日之補充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家裡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是否有與許茂修在82年7月22日協議書簽名及在88年12月3日補充協議書簽名,伊忘記了。
當初 伊有林德昇 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現在伊沒有錢可以給原告。況且兩造之母親許蔡端亦有免除伊之債務,有債務免除證書為證。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2年7月22日協
議書、88年12月3日補充協議書及系爭822、252、2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雖陳稱;是否有與許茂修在82年7月22日協議書簽名及在88年12月3日補充協議書簽名,伊忘記了,當初伊有在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自被告陳稱其確實有在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兩造母親許蔡端為免除被告對許蔡端債務之債務免除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縱令該債務免除證書為真,然此亦為兩造母親許蔡端要免除被告對許蔡端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給付義務無關,被告無從以此免除其對原告之150萬元給付義務。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2年7月22日協議書、民法第269條第
1項及88年12月3日之補充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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