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朱祥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祥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因覺得判決太重,不服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觀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祥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段○○○巷巷道及東榮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過失而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右方由 陳健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陳健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因而致陳健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九張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乃其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當庭表達無意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空泛抽象之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