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上訴人 許宗坤 (原名 許宗昆 )被上訴人 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6年
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上訴人居住於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06年6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年6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