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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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許武龍
訴訟代理人  許怡臻
被   告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 裕彬 (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有購車需求,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間遣 許裕彬 返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許
裕彬轉交予被告,本於姻親關係之維繫,當時未要求被告簽
署任何借據及本票。被告也於103年8月7日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售價54萬元,其中15萬元係許裕彬
之賠償款,訂金19萬元為被告之母 莊廖乃容 所支付等云,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許裕彬當時已罹患腦癌,無法駕駛車
輛,亦無法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被告抗辯均屬不實。合理
推測系爭車輛之價款,其中頭款35萬元部分即係以原告所出
借之款項支付,其餘部分應為原告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0萬
元以支付。綜上,前開借款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已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登記
資料、京城銀行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卷10-1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系爭支票之存根記
載受款人為許裕彬,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至於購入系爭
車輛之原因係被告之母莊廖乃容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借與許裕彬使用,然因許裕彬不慎將車輛撞
毀,但許裕彬仍有用車之需要,故由許裕彬出面接洽車商,
並支付車價中的15萬元作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總價為54萬元
,訂金19萬元為被告母親於締約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
支付,再由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0萬,目前車貸均由被告按月
償還,故系爭車輛確由被告所購買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問診及維修紀錄
單、汽車保險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異動書暨回收管
制聯單、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莊廖乃容郵局存簿資料、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0-46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非
以系爭支票存根(見司促卷第12頁)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見司促卷第11頁)等件為據;但被告否認斯實,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3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依原告所指,係被告遣其先夫
許裕彬返家借錢,目的在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一
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同參)。經查:
⒈系爭35萬元之借貸事實,原告均係依其子許裕彬之言行事,
事前、事後原告均未與被告勾稽查證確認,此據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7頁),次者,系爭支票也是原告親交予許
裕彬,被告並無經手,原告於系爭支票存根亦記載「103年
8月6日,受款人裕彬」等文義(見司促卷第12頁);此外
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有親收或授權許裕彬代收系爭支票持
以行使之事實,依證據法則自難信採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間
直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次查系爭支票係許裕彬交付第三人 黃家育 提示兌領,此有京
城銀行檢送支票領款背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
頁)。而證人黃家育到庭亦結證稱:103年8月時我任職於
台南市○○路「尚讚中古車行」擔任業務工作…我記得我們
車行要先給現金向同業調車,所以店長 方仲強 問我是否可以
先拿出35萬元來,我先出錢後來有收到系爭支票,我拜託我
太太去提示,所以票據背面上的黃家育是我太太簽的。(問
:系爭支票是何人給你的?)是我們店長方仲強拿給我的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證人方仲強當庭亦結證
稱:(系爭車輛之買賣)我有經手過。當初是許裕彬來找我
店裡,說他想要購買馬自達6的汽車,我帶許裕彬至 曾義雄
開設的中古車連鎖商行,許裕彬有看中6162-WU的汽車,所
以我就協助許裕彬買入系爭汽車,是用我名義向曾義雄買。
…(法官問:還記得你轉賣時,買方為何人?)買方是許裕
彬。(法官問:車貸借據上,為何買方變成莊婷婷?提示本
院卷第46頁)當時因為買方現金不足,部分車款必須要辦貸
款,後經台新銀行車貸經辦 林曉晴 辦理,但因如以許裕彬先
生為車主時,因許裕彬的貸款條件不優,可能沒有辦法貸到
需要的車款,所以才改由莊婷婷的名義為車主,並順利貸到
車款20萬元等情翔實(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勾稽證人
方仲強、黃家育彼此間就系爭汽車之購入、轉賣及付款等情
節供述大致相脗合,亦核與卷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書證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堪可信實。準見系爭汽車車款約在55萬元許,其中35萬
元確係由許裕彬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方仲強轉由黃
家育提示兌領,餘款2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申貸以支應,已可
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被告於此所辯:系爭汽車車款54
萬元,由其母莊廖乃容提供19萬元頭款,許裕彬則因之前撞
毀被告娘家所出借之汽車而賠償15萬元充作部分車款,餘款
20萬元則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車貸支付云云,此與前揭證人證
述內容相齟齬,固不足採信;但參佐系爭汽車係許裕彬指定
車款、與車行議價及係因其自身信用條件不如被告,始以被
告名義充作車主等一切情事交互以觀,則應係許裕彬有購車
需求,而向原告求助請求注資35萬元,此事實已可採認。準
此系爭消費借貸借當事人應係許裕彬,自不能以原告片面之
認知即強令被告背負系爭借款債務。
㈡至於原告陳稱係被告差遣許裕彬返家借錢,目的係要買車,
事後系爭汽車也果真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應知許裕彬
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錢而無異議,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認其認定係被告要借錢,乃均係聽聞其子許
裕彬之言,其並未向被告作何查證或確認,被告亦否認知情
許裕彬係向原告借錢,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本人何
種行為,使其相信許裕彬就系爭借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或被告當時就許裕彬與原告間以被告名義借貸之法律行為,
確有實際知悉許裕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3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許裕彬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之事
實,且原告亦無以舉證被告有明知許裕彬以被告之代理人返
家向原告借錢而不加反對之事證,當無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判
令被告應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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