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葉家利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呂盈達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盈達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有
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