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7號
原   告 當代旗艦(I)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誠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當代旗艦(I)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當代旗艦(I)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
向原告繳付106年9月至12月(4個月1期)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927元,但被告僅繳付900元,尚有差額1027元
之管理費,並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繳付等
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第10條,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管理費每4月1期900元,被告均有按
期繳納,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將系爭房屋自
106年9月後之每4月1期管理費調漲為1927元,並非合法
,被告已繳納該期管理費900元,其餘1027元部分,被告無
繳納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年6月10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為每期1927元云云,惟該次決
議並無向公所報備,且主席 郭寶成 未到場,決議人數亦不足
,並非有效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當代旗艦(I)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當代旗艦(I)社區住戶
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原
告繳付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
6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
38頁)、原告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組織規約報備函及規約(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主委報備函(見本院卷第
75頁)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已繳納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其中900元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每期900元調漲為每期1927元,且原告為管
理委員會,依規約第3條亦可以逕自決定調整管理費云云,
惟查:①原告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約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
訂定」、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共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權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可見當代旗艦(
I)社區調漲管理費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
生效,不能由原告逕自決定。②當代旗艦(I)社區106年6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決議遴選新任主委任員、財
委、監委,並無其他議案之決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民政課報備之106年6月10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影本1份可參。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每期900元調漲為每期1927元,與上開文書證
據相悖,難認為事實。③原告雖主張調漲管理費議案經17人
簽名同意,有106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可證
云云。惟該簽到表(見本院卷第42頁)上固有簽名同意,但
同意何事,並無紀載,且該簽到表之「備註說明欄」亦毫無
調漲管理費之相關事項之記載,自難以該簽到表證明調漲管
理費議案經106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至
於原告雖提出當日開會錄影光碟1片證明當日開會確有討論
調漲管理費及到場簽名之事,惟該光碟之內容只有檔案名稱
「V_00000000_202610_1.mp4」之檔案,而該影音檔內容為
:10餘人在兩邊為機械停車場之走道談話,錄影之人持錄影
器材與他人討論管理費重算,但有人不願意之事,而其他人
則各自區分3至5人一組,各組人員分別在走道上聊天或討
論,聊天或討論之內容不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
容,可見上開光碟並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況且,當日另有
決議選任新任主委任員之議案,業如前述,是縱該簽到表形
式上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簽到同意之人究係同意何事。
㈡本件被告既已繳納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900元,而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每期900元調漲為每期1927元,原告向被告請
求管理費差額1027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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