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億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考慮執行手段之經濟效益及過度刑罰會使執行邊際效應遞減,應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且不過度之評價,以調和刑罰應報與預防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次數為多數,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非單純數字加減方式定刑,倘課以過度長期之監禁重刑,將不利被告更生。㈡是於併合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責任非難重之程度較高者,應允酌較低之應執行刑。㈢揆之上開說明, 希鈞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懇求給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販賣毒品、寄藏槍枝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即7年加3年6月總和10年6月以下)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審酌抗告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數量、所得,及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期間之久暫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14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處之徒刑,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於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年6月(即7年+3年6月=10年6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希鈞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懇求給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意即原裁定刑度太重)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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