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彰選任辯護人陳盈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5、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弟 許益維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000年0月間,邀請另案被告 郭奕良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審結)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幣商之角色,負責提供不詳數量虛擬貨幣給另案被告郭奕良。被告、許益維及另案被告郭奕良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維、另案被告郭奕良及集團內不詳之收簿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作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假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往、投入感情後,隨即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載指定應用程式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並指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及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聯繫後,旋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另案被告郭奕良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以取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色復持續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加碼購買虛擬貨幣,待渠等察覺有異而不願、無力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封鎖聯繫方式,並將應用程式關閉,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奕良、劉○○、黃○○、 陳盛俊 、 陳榮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吳○○、林○○、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案被告郭奕良與被告、另案被告黃○○、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係先前於其他詐欺案件中與另案被告郭奕良相識,曾教導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但從未加入任何詐欺犯罪集團、或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或詐騙他人,也從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證人賴○○帳戶的帳號給另案被告郭奕良使用,另案被告郭奕良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前後證述:
①於111年1至3月間,數次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
是在酒吧認識劉○○後,知道他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黃○○合庫帳戶是我跟黃○○借的,其他使用的金融帳戶都是跟劉○○拿的等語【見他卷第2至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1254卷)第47至59、93至94頁】。
②於111年3月17日、4月12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
改稱:我不認識劉○○,是被告邀同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陳榮健台 新銀行帳戶、 陳盛俊台 新銀行帳戶、劉○○彰化銀行帳戶都是被告交給我、讓買家匯款使用,黃○○合庫帳戶則是我向黃○○借的,並綁定幣託帳戶,後來是因為劉○○彰化銀行帳戶出問題,我就將被害人 吳丹英 的交易紀錄傳給被告看;資金、存摺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給我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買賣所得3/1000作為報酬,我負責將匯入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回去被告提供的電子錢包,後來到000年0月下旬我沒有繼續做,就將剩餘款項從黃○○合庫帳戶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70至75頁,偵1254卷第149至153頁)。③於111年4月26日、5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我不認識陳盛俊、陳榮健,讓渡書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虛擬貨幣的取得價格或賣出價格,是依照平台計算價格的,被告曾告訴我別擔心價格問題,我是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去黃○○合庫帳戶買幣;賴○○的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要求我將黃○○合庫帳戶綁定該帳戶,我不認識賴○○,主觀上認定該帳戶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稱偵3505卷)第22、51、114至1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卷)第59至63頁】。
④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我因為在111年2月中羈押期間
,有不詳人士傳紙條給我,要求我請 林奕翔 律師辯護,後來我委任林奕翔律師時,律師從未提及律師費用之事,並要求我不要講出被告,所以一開始才照著劉○○說的內容應訊,後來是因為劉○○坦承不認識我後,我覺得無法繼續隱瞞,才供出被告跟實情的等語(見偵3505卷第256至259頁)。
⑤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基隆的詐欺案件
審理中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是被告先教我怎麼做,後來才由我自己操作。我於110年3至6月間為被告做事,工作內容是會有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收到買家匯的錢後就會放幣給買家,再將買家匯的款項拿去買幣,被告每個月會給我15,000元的薪水,另外再按照獲利的3/1000計算報酬,每個月會由被告拿現金給我;黃○○的帳戶是我跟黃○○借的,劉○○、陳盛俊、陳榮健的帳戶跟讓渡書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並不認識他們,另外賴○○的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叫我綁定約定轉帳,我再請黃○○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我認為因為是被告提供的,所以應該就是被告的,才會跟黃○○說帳戶名稱是被告。我在110年6月底退出,並且將帳戶的錢全部提領還給被告,最後是因為帳戶出問題,被告向我要吳丹英的資料,我才會將資料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84頁)。
⑥由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多次證述之內容可知,以111年3月1
7日為分水嶺,另案被告郭奕良前後供述之差別甚大,起先供稱係個人行為、並且認識陳盛俊、劉○○、陳榮健等人;後來則改稱均係被告指示而為、且其不認識陳盛俊、劉○○、陳榮健等人。其雖曾證稱起初係遭他人指示方刻意隱匿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但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又依據證人林○○、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固然有在監所內提供另案被告郭奕良律師資訊(見偵3505卷第260至262、266至270頁),而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供述情節一致,但在另案被告郭奕良與該律師商談後,究竟有無受指示隱匿被告之角色、或是否因此故意為虛偽證詞,則無從證明,自難逕認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全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另案被告郭奕良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盡信。
⒉另案被告陳盛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認識被告,我
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奕良,並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的,讓渡書也是郭奕良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3505卷第22頁,偵4092卷第59至6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郭奕良認識2至3年,平時並無聯絡,係在路上偶然遇見郭奕良,知道郭奕良在從事虛擬貨幣,因其要求方提供台新帳戶,是直接交給郭奕良的,當時確實有簽立讓渡書,因為這樣比較安全,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榮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不認識被告與
郭奕良,並非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而是在喝酒時交給朋友;又改稱:我是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再改稱:並不是郭奕良拿讓渡書給我簽的,也不是將帳戶交給郭奕良等語(見偵3505卷第25至26頁)。
⒋證人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是透
過被告認識郭奕良的,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我持有、使用的,並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對黃○○沒有印象,我曾詢問黃○○想釐清事實,但黃○○沒有回覆;我收到款項後,都是轉到幣託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5812卷)第221至222頁,偵3505卷第330至33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多年,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郭奕良的,當時有跟郭奕良聊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我本來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黃○○帳戶匯款進來後,當時因為業務太多所以沒有查證清楚,我就放幣給對方,不清楚為何郭奕良會知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但我的帳號平時就會公開在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4頁)。
⒌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我與郭奕良是朋友
,於110年3月10日將我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權限都交給郭奕良使用,知道郭奕良是要拿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郭奕良要求我幫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要綁中國信託許芳彰的帳戶,我就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3505卷第27至32、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郭奕良是從高中開始就認識的好朋友,因為郭奕良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就將合庫帳戶無償借給郭奕良使用,並且依照郭奕良的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時是因為郭奕良說中國信託是許芳彰的,我才認定應該就是許芳彰的帳戶,但並不認識許芳彰,也不知道真正申辦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9頁)。
⒍證人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的幣商,郭奕良也是幣商,負責放幣,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上層有「 昌哥 」、「 福哥 」、「悟」、 劉嘉閔 等人,我的帳戶是被「悟」拿給郭奕良使用,後來也是郭奕良將吳丹英的資料傳給我的,郭奕良的交易紀錄則是「福哥」傳給我的;我是在110年10月被警方傳喚時,才知道帳戶是給郭奕良使用,並且第一次與郭奕良聯繫等語【見偵1254卷第105至1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9至11、35至37、44至46、49至51、101至102、113至116、12
5、130至138頁】。⒎證人吳○○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我的通訊軟體暱
稱就是「悟」,集團成員有老闆林○○、叫「福哥」的許益維、劉嘉閔等人,許益維每次都是跟 蘇升宏 一起來,我沒見過許益維的哥哥即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有看到劉○○交帳戶給老闆林○○,林○○有拿錢給劉○○,後來劉○○就加入集團負責管幣、轉幣等語(見偵3505卷第182至190頁)。⒏依照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可見除另案被告郭奕良外,另案
被告陳盛俊、陳榮健、黃○○、證人劉○○、吳○○均不認識被告,且另案被告陳盛俊供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另案被告郭奕良、陳榮健就帳戶交付他人一事則供述不一(但均未提及被告)、證人劉○○則證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綽號「悟」之吳○○(至證人吳○○雖證稱劉○○是將帳戶交給林○○,而與劉○○供述不合,但渠等均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有何共犯關係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取得陳盛俊、陳榮健、劉○○帳戶並交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事;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劉○○、吳○○曾提及之詐欺集團。
⒐另依據證人賴○○之證述,亦僅可見賴○○與另案被告郭奕良、
被告均為相識,但賴○○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竟係因何原因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取得,亦無從得知,自不能作為認定另案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⒑從而,本案相關證人除另案被告郭奕良之證述外,均無從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或作為補強另案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性之依據。
㈡依據另案被告郭奕良與黃○○之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第37頁
),另案被告郭奕良雖於指示黃○○綁定帳戶時,提及「中國信託許芳彰」,以此比對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證述,似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證稱係因被告指示綁定該帳戶,方主觀上誤認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證詞情節大致吻合。然該對話紀錄既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單方對黃○○之陳述,本院認以此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另案被告郭奕良在指示黃○○綁定該中國信託帳戶時,主觀上有誤認該帳戶為許芳彰所有之可能,但另案被告郭奕良產生此誤認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帳號為被告告知另案被告郭奕良?或係因其曾教導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並介紹帳戶真正名義人賴○○予另案被告郭奕良,因此造成另案被告郭奕良誤會帳戶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是否有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等事,均無從以此證據證明,亦不足以此反推另案被告郭奕良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
㈢依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第7
7至79頁),可見兩人於另案被告郭奕良供稱之工作期間(110年3至6月),僅於110年5月1日、5月9日有過聯繫。然若確如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替被告工作之情形,兩人至少應於每月結算分利、交付報酬,更遑論還有日常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需討論,豈有可能於此期間僅聯繫過2次,甚至於110年5月9日僅有未接來電、而未實際通話?又另案被告郭奕良雖證稱係透過Facetime與被告聯繫,但此情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自難逕認為真。是依據此項證據,亦可認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供述確為可疑,而與事理相違。至另案被告郭奕良雖於110年9月16日傳遞告訴人吳丹英之個人資料予被告,但此時距離告訴人吳丹英遭詐騙之時間(110年6月23日)已相隔數月,而除此訊息外,並未有其他文字說明,自難判斷其傳遞之目的、用途為何,亦難認被告所辯(即另案被告郭奕良係因遇到虛擬貨幣糾紛,方向我求助一事)為不可信。
㈣末者,依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奕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亦僅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奕良指定之帳戶,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事,但此情究竟與被告有無關聯、被告於此犯罪行為過程中之地位為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成立要件,均無從證明,自亦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有在向另案被告郭奕良購買虛
擬貨幣過程中遭詐騙,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而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與各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賴○○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行為,自無從建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共犯關係。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與另案被告郭奕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兩歧,應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之當事人,該案判決認定之理由及結論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更難逕以該案判決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苗檢松水112偵1142字第1129009027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因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購人備註㈠劉○○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益維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㈡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奕良㈢陳盛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收簿手㈣陳榮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收簿手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匯款流向備註㈠吳丹英110/6/2321時40分5,200元附表一㈠1.劉○○土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㈡謝蘭櫻110/5/2822時08分5,000元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110/6/320時52分15萬元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0/6/1114時44分10萬元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0/6/2321時12分15萬元附表一㈠2.劉○○彰化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㈢ 王佳雯 110/6/920時42分5萬元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110/6/920時5萬元43分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㈣ 林彗婷 (未據告訴)110/6/99時41分70萬元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㈤ 張琬鈞 110/4/2016時40分5,200元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110/4/2121時21分2萬元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