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維唐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維唐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超商,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再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藉以容任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輾轉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係李○○之侄兒,在電話中向李○○佯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等語,致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之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維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又於110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丞 」之名義,接續向張○○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繳保險費及雜費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興仁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張維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嗣經李○○、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唐(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透過臉書想要借錢,並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因此將帳戶交給「 家琮 Jerry」。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會寄送帳戶資料,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審核,我之前也曾經在網路上以相同方式借到錢,如果能預見對方是在作詐騙,我就不會把帳戶借給他們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超商,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李○○、張○○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上述時間各匯入10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6307號影卷第39至4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233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收取帳戶方之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681號卷第17至25、39至45、
49、53頁,偵字第36307號影卷第43至45、93至97、111至
135、157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僅辯稱係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李○○、張○○匯入受騙款項之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正犯之人頭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助益,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因「 潤泰 紓困」的專員說要幫我辦貸款,對方要審核,所以才會寄送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是「家琮Jerry」說要幫我「洗金流」,叫我提供金融卡、存摺給他,密碼用LINE對話給他,我在交付帳戶前,有領光我戶頭內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64至65頁),已有未合。則被告究係基於便利對方審核貸款條件之目的,抑或希冀對方製造不實存提往來紀錄而「洗金流」,前後所辯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主觀上若是相信與其對話之他方係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且有審核其個人資力之必要,因而依指示寄交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利對方檢視審核,則被告自毋庸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前,又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一空,形同削弱自己現有資產總額及貸款條件。且若僅是審核貸款條件,對方應無任何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需求,被告又何需將金融卡一併寄出而交予對方?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他方在被告表示「銀行沒呆帳」、「砂石場上班」、「無薪轉」、「貸款金額10萬」及手機號碼、工作時間等文字訊息之後,僅表示「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後,旋於同日13:41稱「目前方便通話嗎」,二人僅通話約40秒,對方於同日13:42即回應「審核有通過囉」等語(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23頁)。由此觀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聯繫對方,然而被告僅以簡短文字描述自己職業及提供身分證之影像資料,根本並未檢附任何足以驗證其信用狀況、薪資收入或在職表現之證明文件,且前後僅歷時約1分鐘隨即通過貸款審核,如此草率、倉促且未要求任何借款擔保之核貸程序,明顯悖離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人士借款之常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辦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經驗,且有與出借方實際面對面簽約(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64頁),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對於前述離譜至極之貸款過程毫無警覺而誤信為真。是以被告所辯只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已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屬實,並不足取。
(三)再者,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即可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以交付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此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之前貸款都沒有叫我把帳戶交出去給他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0頁),其理益明。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家琮Jerry」說是要幫我洗金流,也就是要做假的交易明細等語(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64至65頁),亦即藉由俗稱「美化帳戶」之手法,增列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然「家琮Jerry」倘真存入多筆高額款項製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豐、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犯罪,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得再謂其係深信「家琮Jerry」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所引述之其他法院針對「潤泰紓困」、「家琮Jerry」詐騙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且另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復有前述特別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顯可推知其寄交存摺、金融卡一事並非單純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更無從援引另案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暱稱為「家琮Jerry」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與其聯繫之「家琮Jerry」更與被告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暱稱為「家琮Jerry」之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家琮Jerry」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寄送帳戶行為,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張○○,致其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均未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07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李○○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1年9月14日判決後,第二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始就告訴人張○○受騙匯款情節,於112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檢附相關卷證而請求併辦(詳參本院卷第84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難認妥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已預見其名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理當知悉遲早將會為警查獲,何須以身犯險而提供帳戶?被告係深信「家琮Jerry」是為其進行紓困貸款,才會寄送存摺及金融卡,其疏於查證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然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尚難僅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實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即謂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生活單純,整天上班加班全年無休,與社會並非毫無脫節,原判決未予細究被告與「家琮Jerry」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卻以被告已成年、高中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心智狀況正常,即遽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且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無待贅言。且被告與其所稱代辦貸款業者「家琮Jerry」根本毫不相識,至多只是透過臉書或LINE相互聯繫,雙方僅有如此薄弱之信賴基礎,被告竟甘於寄送攸關個人經濟信用至鉅之前揭2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告知密碼以利提領,形同任由對方恣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自己則完全失去控管前揭帳戶之能力,全然迥異於合法貸款之一般流程。被告既係出於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就對方是否將此帳戶挪作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又不存在充分且合理之信賴基礎,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以圖證明其曾經以前揭帳戶資料遭人詐騙取得一事,於110年8月14日報警處理(詳參偵字第1681號卷第27頁),惟被告早於110年8月5日即已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卻於相隔將近10日後始尋求員警協助,斯時告訴人李○○、張○○業已匯入詐騙款項(匯入時間為110年8月10、11日),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更於110年8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足徵被告是在知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凍結無法提領,才被動報警處理以求自保,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認識。又被告復自承曾有申辦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之經驗,顯見其並非完全缺乏社會經驗或未有金融交易知識之人,自不能再以其生活單純、與社會脫節等空泛辯詞而冀圖卸責。被告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均屬無憑,不足為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檢警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李○○、張○○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且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張○○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張○○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詳參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經前揭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
六、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究告訴人張○○亦有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李○○受騙被害情節,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遭本院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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