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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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念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念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沒有吸食毒品而驗尿驗出有陽性反應,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1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故不到庭,於112年3月2日經警依法拘提解送原審法院訊問後,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並當庭諭知本件定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於原審法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故不到庭得逕行拘提等旨。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再次無故不到庭,原審法院核發拘票,經警拘提未獲後,原審法院因而發布通緝,嗣於112年4月16日被告經警緝獲移送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經傳拘未獲被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先前因為二度於執行時未合法到案被通緝,被告並無遵期接受司法程序之觀念,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上揭各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應予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即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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