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上訴人 陳科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寶林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