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宋國祥 等2人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第119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及證人方名中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及就有關其證詞可疑之處,另陳述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案件、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及第455條之42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訴訟參與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亦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而告訴人既非該條項規定之聲請權人即「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非同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自無權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