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7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條款第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時,係
住於臺中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
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臺中縣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
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且原告亦同意
被告上開聲請,有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