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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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09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汎祥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江玉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9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江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汎祥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江
玉、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5年12月15
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曾到場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為爭執,
被告乙○○、江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