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及爭執事項欄關於「被告 陳秀融 (原
名陳俊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原名陳俊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