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就其中壹
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
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
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1張(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
,截至95年8月1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
155,65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5年8月13日為止之循環
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85,665元帳款未付,雖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
語,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