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
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自備營業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兩造並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四九七
─C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
,被告之車輛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
催告七日內被告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應定期檢
驗之日期迄今竟未參加小客車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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