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蘇志明
       邱仲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收取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逾期超過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18元
,及其中209,901元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102,621元,自94年3月12日
起,逾期在95年1月27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超過95年1月
27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嗣於
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118元,及其中209,901元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102,621元,則
自94年3月12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變更回復如起訴狀所載,先後分別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被告嗣於93年
7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時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7月27日起代償被告於
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並按月收
取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而兩
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3月11日止,共積欠332,118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3,294
元,代償帳款部分105,79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13,031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另,信用卡代償申請人於發卡後
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原告並得按
月收取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息。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代償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