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468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添杞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羅詹淑惠羅英二 之繼承人、 羅永欣 即羅英二之繼承人、 羅彩鳳 即羅英二之繼承人、 羅彩秀 即羅英二之繼承人、 羅姜萱 即羅英二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五○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羅詹淑惠即羅英二之繼承人、羅永欣即羅英二之繼承人、羅彩鳳即羅英二之繼承人、羅彩秀即羅英二之繼承人及羅姜萱即羅英二之繼承人,其住所均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本院對上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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