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濡憶 〈原名 蔡佳芬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濡憶〈原名蔡佳芬〉於民國88年01月0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年息11.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四條),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債務人至民國90年07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4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