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邊,欲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起步時未注意前後來車、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中山路2段車道。適告訴人 詹魁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同向由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該處,煞避不及,致告訴人該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照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頭顱骨畸形、腦內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魁元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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