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加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年月14日」更正為「同年7月14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陳加政男54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梅州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政(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附近,拾獲 楊智慧 所有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人「 陳容利 」(與楊智慧之前夫 陳榮勵 同音),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之支票1紙,明知該支票為遺失物(為楊智慧於103年3月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返還所有人或送至警局揭示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持之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某冰果室,交予不知情之 莊麗珠 ,由莊麗珠轉向其胞姊 姜莊貴花 借款16萬元。 嗣莊麗珠 於同年8月13日,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時,該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楊智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加政之自白。
㈡證人莊麗珠、姜莊貴花、楊智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㈢票號FA0000000號號之田中鎮農會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3年8月15日台票中字第B10327
0號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及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