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至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至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