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妨害自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就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分別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因96年減刑,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罪刑尚未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二)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驗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60160165號指紋鑑定鑑驗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其所在處所不明,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04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3樓(現在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北○○○區○○街○○○巷○號前,見四下無人,乃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惠雯 所有、現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甲○○發現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而尋獲,經警採集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驗書1份。
(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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