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新街383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如上交通違規事實後,經該值勤員警(即原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應到案日期係96年7月22日前(舉發通知單原記載:96年7月6日,嗣原舉發機關逕予更正為如上所示),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原舉發員警遂在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載明「拒收拒簽」事由,而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前述違規案件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原處分機關因此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稱:案發96年6月21日晚間8時48分,伊騎乘KEQ-215號機車,行至景德街口(北行方式是單行道的小十字路口),見紅燈號誌,伊便停車在最前端,後續有多台機車也停在伊後方,員警都有目賭一切狀況,伊不知停多久(該路口號誌無讀秒顯示燈),估算時間是將換綠燈號誌,又見左右也無車輛通行,伊當下便提前起動機車左轉,再直行約50公尺,員警便攔車,要伊拿出駕、行照,伊問做什麼,員警問伊有看到紅綠燈嗎?伊答有,員警稱伊闖紅燈,伊答伊有停車,員警又稱拿出駕、行照,當時伊不肯拿,雙方僵持一陣子,後因伊有要事不想耗時,就配合員警拿出駕、行照,員警便開1張罰單要伊簽字,伊答伊不簽,駕照留給員警扣留,員警稱其不扣留駕照,伊就收回,沒簽單就騎車離開;伊請求法官裁定,員警開單註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的標準解釋是什麼?是行經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不停車繼續前進為闖紅燈?抑或在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號誌,號誌燈未變換時提前行動交通工具是闖紅燈?伊不知闖紅燈標準是什麼?伊「搶紅燈」的行為是否已違規?員警執法有無過當?伊因趕時間而有「搶紅燈」(或說搶綠燈)事情發生就須接受闖紅燈違規罰單,伊有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設置正常交互更迭之管制燈光號誌(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准許車輛直行及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旨在提供用路人、車得以清楚觀看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以辨別其是否具有通行路權,是行人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法遵守該號誌之指示通行。準此,用路人、車於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倘係顯示圓形紅燈狀態,即屬禁止通行,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自不得任意闖越路口(含直行、左轉或迴轉)至銜接路段,而應於其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轉換顯示為具有通行路權之圓形綠燈後,始得依號誌指示通行。質言之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而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揭解釋意旨認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應受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除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外,尚包括「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仍應受處罰」之情形。然而,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仍應憑證據認定之;反之,無證據即不得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要無疑義。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首開所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而,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其所據事證,僅有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件可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足明。況且,依本件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所示,原舉發員警既有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載明「拒收拒簽」事由,衡情係受處分人不服為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所致,則原處分機關宜向原舉發機關(單位)再行查明有關本案舉發違規歷程暨所憑事證,以實其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言。從而,綜觀全案卷證,本院未見有何違規事證在卷足稽,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尚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因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仍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是受處分人如上為警舉發之闖紅燈違規一情,仍屬有疑。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有未憑證據而為裁處此一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㈣、至受處分人甲○○所為前開不服情詞,其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法律疑義,已經本院為如上翔實說明;另,受處分人對於其有無原舉發員警所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認定,亦提出實體方面爭執,惟本件原處分既查有上揭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均詳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此部分提出之辯解陳述,對本件裁定尚不生影響,本院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