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7年6月12日12時許」,應更正為:「97年6月2日12時許」,及第6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第8行應補充及更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8418公克)及玻璃球1個」;另證據部分證據欄(三):「(共淨重0.8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418公克)」,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照片2張」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實稱毛重1.1120公克、淨重0.84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418公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3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4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淨重0.84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淨重0.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慶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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