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11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所,嗣於99年7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適有 彭楫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及左足多處撕裂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7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5、36頁)。
(二)證人彭楫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23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7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甲○○騎乘機車竟撞擊已駛入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經警事後詢問案發當日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甲○○都已沒有印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致死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未取得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撞上證人彭楫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及左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