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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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林俊志 被告 陳香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鋼明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林俊穎 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因林俊穎積欠銀行卡債,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林俊穎遂與林鋼明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林俊穎之債權人得知上情後,隨即對原告及林俊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林俊穎之債權人查封拍賣,遂與被告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然此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為移轉登記時供地政人員審查之虛假買賣金流之外觀,且上開匯款金額來源為原告,而被告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超過5,000,000元,原告豈可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另系爭不動產自62年迄今均由林鋼明、林俊穎管理及居住,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類稅金、開銷,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益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買賣關係,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此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虛偽意思表示。又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000,00
0元,被告依約自9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業已收取1,000,000元之買賣價金,非為製造買賣金流外觀之假象。再者,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自身存款,及向其母即訴外人 藍淑珍 借貸所湊齊,非由原告所提供。又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係基於其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尚無不合理之處。復因被告另有住所,且為體恤原告家人,始同意其等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曾於91年起至98年間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6月25日至30日間,共計匯付及存入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
㈣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向臺灣銀行借款1,500,000元作為經銷事業之準備金。
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3,500,000元,日期為99年6月15日。
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由原告繳納。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2.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應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000元之價金出賣予其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2.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緣由,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匯付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與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4
7頁至第148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該等書據之形式真正性,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藍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曾請其協助提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參以被告擔任順行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且被告名下有數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208頁),堪認被告非屬無資力之人,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其係以自身之存款及向母親藍淑珍所借款項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應非無據。而原告對此固辯以:被告雖確有匯付1,000,000元,但該款項之性質非屬買賣價金,而係其向親戚 許彩雲 、 李柏青 借得,其再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款項回匯至其帳戶以製造金流外觀之假象;被告所匯款項兼有請其購買公司所需之靈車車輛云云。惟查,原告雖稱其就該款項之初始資金係向許彩雲、李柏青借款而來,然觀諸原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以許彩雲、李柏青名義匯入款項之最早時點為100年12月,有安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至第107頁反面),此與被告匯付上開款項之時間即99年6月間相較,已晚約一年半,則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向許彩雲、李柏青借得,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所指以現金交付被告之相關憑據供本院核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採。再參以原告購得靈車並過戶登記之時間點為100年12月28日,有該車輛之過戶登記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此時點亦與被告匯付款項之時點相距一年半,是原告稱被告匯款係用以買賣靈車云云,亦非有憑。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可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其弟林俊穎之債權人查封拍賣,遂於99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1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作成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間為99年6月間,固與本院99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作成時點相符,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法律關係均為多端,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與上開案件調解筆錄作成時點相近,亦難執此逕認系爭不動產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再依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兩造間之真意如僅係被告單純提供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所保管,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交予被告保管,直到後來被告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其弟林俊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之常情相違,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以,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點與99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作成時間相近,進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並非有據。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相關稅款雖由原告繳納,有其提出之92年、93年間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卷二第69頁),然參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原告之父林鋼明及原告之弟林俊穎居住,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由原告繳納並未悖於常情,且此至多僅能推認兩造間存在同意原告或其家人使用該不動產之內部約定,自不得以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款之事實反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超過5,000,000元,其豈可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且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名下,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係以自身資金與借貸所得供作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經認定如前,是兩造已相互為買賣意思合致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尚非屬虛偽意思表示。又個別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設計格局、經濟、生活及交通機能、周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意志與判斷,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之金額為真,亦不能僅因該買賣價金與市價有所落差,即謂該買賣係出於虛偽表示。此外,原告亦無法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所為之該等主張,均乏依據。
㈡準此,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
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