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原告 吳玲錦
黃己開 被告 林淑惠
陳玉霞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玲錦、黃己開各以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玲錦、黃己開以其分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8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128號、113年度補字第134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張仕傑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己開、 黃麗蓽 遷讓返還其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應以系爭樓梯於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53,819元作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所分別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經核定為353,819元,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推定為3年又6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樓梯之損害應為61,918元(計算式:353,819元×5%×42月÷12月=6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1,918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