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廖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66,200元,就其中127,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6,2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相對人於完成發票時即112年7月27日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發票完成之時點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