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宗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南行駛,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預計左轉沿文化路往東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劉晉宏 騎乘自行車沿文化路往東直行,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為閃避搶先左轉許車而摔倒,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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