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羅鈺翔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表】受刑人羅鈺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9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2月8日2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4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日112年9月28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4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3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08號(編號1已於11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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