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陳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元春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姜秀香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陳瑞芳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元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文皇及陳○○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遺產,並補充被繼承人姓名為陳元春,暨更正被告除陳文皇外,尚有陳姜秀香、陳文泰、陳瑞芳、吳祥銨、吳昱霆等5人,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元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姜秀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陳瑞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元春(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文皇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15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文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29元、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陳文皇迄未清償。系爭遺產本為訴外人陳元春所有,陳元春於102年8月3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應由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文皇於102年8月3日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陳瑞芳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被告陳姜秀香繼承其他遺產,且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文皇明知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縱令未必使被告陳文皇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顯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文皇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陳元春於102年8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陳元春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被告陳文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元春之系爭遺產後,於102年8月3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渠等合意由被告陳瑞芳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遺產則由被告陳姜秀香繼承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於102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53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2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陳元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9至133頁、第161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既為被告陳文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元春死亡後,被告陳文皇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陳文皇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由被告陳瑞芳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陳姜秀香分得(見本院卷第99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並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陳文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陳文皇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陳文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陳文皇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將被告陳文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瑞芳及被告陳姜秀香,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姜秀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陳瑞芳就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元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皇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文皇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得人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陳姜秀香
2
房屋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全部
陳姜秀香
3
房屋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陳瑞芳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新臺幣173,742元
全部
陳姜秀香
5
存款
台灣企銀20,754元
全部
陳姜秀香
6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11股
全部
陳姜秀香
7
投資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17股
全部
陳姜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