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請人 洪振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洪振富 洪鳳偵 相對人 洪振奎 關係人 洪振國
洪鳳凰 共同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黃之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振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振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振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洪鳳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洪振堯、洪振富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洪鳳偵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疾病,殘障等級為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又相對人接受長期照護服務,而第三人即兩造之父 洪木來 生前預立遺囑,其內載明分配予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收取租金存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兄洪振國新開設之帳戶,印章則由聲請人洪振堯保管,做為相對人之生活開銷、醫療與日後之喪葬費用。詎料,關係人洪振國不願執行上開遺囑,非但未另開立相對人之專用帳戶,亦未每月公布收入與支出明細,且聲請人3人近來發現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登記至關係人洪振國名下,然相對人無法為贈與之表示,此一行為似為關係人洪振國主導而不利於相對人。為避免上情再次發生,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洪振堯、洪振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聲請人洪鳳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振國、洪鳳凰之陳述略以:兩造之父洪木來於107年10月19日逝世後,相對人之醫療、生活、居住護理之家及營養品費用均由關係人洪振國照顧及支付,而相對人於111年間不僅一次住院治療,然聲請人3人均未到醫院探視,且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本不聞不聞。又關係人洪振國遵從洪木來之命照顧相對人,惟上開遺囑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收益,若為滿租並扣除稅務、修繕、管理等支出後,每月收入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相對人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5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均由關係人洪振國支出,為此,相對人乃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關係人洪振國,並約定「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和醫療費用」,其用意顯係為照顧相對人之利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通知關係人洪振國參與親屬會議,經考量選任監護人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大利益為據,聲請人3人未曾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了解亦不關心,更乏照顧經驗,復於兩造父母、手足往生後不待告別式追思圓滿完成,汲汲於分配遺產現金。至關係人洪振國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關係人洪振國現已退休,時間、體力、經濟無虞,又過往皆由關係人洪振國照顧相對人,是選任關係人洪振國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為適當,倘聲請人洪振堯亦願照顧相對人,則請選定關係人洪振國與聲請人洪振堯或洪振富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保全相對人得以善終及手足之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3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有精神病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2年8月17日 人仁靜醫 字第29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且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3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則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僅存手足即聲請人3人
、關係人洪振國、洪鳳凰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3人、關係人洪振國、洪鳳凰分別以前詞主張己造方
為適任之監護人,固可徵聲請人洪振堯、洪振富、關係人洪振國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其中聲請人洪振堯、洪振國之照養方案涵蓋相對人之身體療養及財務運用,較為完足,且無顯然對於相對人不利之規劃,則倘由聲請人洪振堯、關係人洪振國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分工合作,使相對人之照顧更趨完善,且可商討使用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及使用該資產支應照養費用之方式,亦能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應認選定聲請人洪振堯及關係人洪振國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⒊至聲請人3人雖主張關係人洪振國不當移轉登記相對人之不動
產,惟參酌卷附贈與契約書載明該受贈標的係用於贈與人即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內容,已難認關係人洪振國確有圖謀私利之情。復參以聲請人3人、關係人洪振國之陳述及關係人洪振國提出之收支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宏恩醫院附設健康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就醫照片等,足見近年主要由關係人洪振國安排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務,是本院認有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一般醫療事項由關係人洪振國負責為宜,惟重大醫療決定仍應納入聲請人洪振堯之意見。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參諸相對人目前每月有相當之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本院認關係人洪振國每月得單獨就相對人之存款帳戶辦理提領、轉帳,其金額以45,000元為上限,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逾此範圍,則須經聲請人洪振堯同意後始得動用,又為杜爭議,關係人洪振國亦應每月作帳以供聲請人洪振堯存查。此外,如日後相對人有對監護人為相關非訟、訴訟行為之必要,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爰由本院依職權指定有對於監護人之一為相關非訟、訴訟行為之必要時,得由另一名監護人單獨代理之,至於其他非訟、訴訟行為,則宜由所有監護人共同行使代理權限。
⒋綜上,本件應選定聲請人洪振堯、關係人洪振國共同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監護職務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洪鳳偵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亦甚為關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洪鳳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洪鳳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振奎(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一般醫療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監護人洪振國單獨執行。
㈡、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醫療事項(含轉院、手術、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須由監護人洪振堯、洪振國共同決定。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付,監護人洪振國得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金錢所存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新臺幣45,0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新臺幣45,000元,須經監護人洪振堯同意後始得動用。監護人洪振國並應每月作帳,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交予監護人洪振堯存查。
㈡、除前項日常支出外,受監護宣告人其他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應由監護人洪振堯、洪振國共同執行。
三、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對監護人之一為相關非訟、訴訟行為之必要時,得由另一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無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至於其他非訟、訴訟行為,則由監護人洪振堯、洪振國共同行使代理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