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郭秋松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62-25、362-40、362-46、362-58、362-59地號及其上同段5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076,97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7月12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隨即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債務人郭秋松與被告簽立二紙金額分別
為900,000元、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開票日分別為88年11月8日及88年11月10日,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8日,且系爭本票記載分別憑票准於89年11月8日及89年11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亦即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8日及89年11月10日向郭秋松提示系爭本票二紙,並請其無條件擔任兌付,此時系爭本票之時效即開始計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分別於92年11月8日及92年11月1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分別於97年11月8日及97年11月10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遲於112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是則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陳報借據乙紙,而系爭本票係於88年間
發生,經原告閱卷後,該紙借據並無歷經時間而泛黃,且書寫方式以電腦排列,實與該年代之文書製作方式不相符,字體痕跡清晰而無久置模糊。被告所提之借據,應是於發現系爭本票有時效問題後請郭秋松重新簽署借據,故此部分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始終為系爭本票債權。然本件債之種類,豈能嗣後由雙方間補立借據,且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就債權人而言,係兩者不同之請求權,其雙方任意變更債之種類,實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被告臨訟之際竟再請郭秋松補立借據,雙方通謀再簽立此債權文件顯已觸犯刑法之罪責,被告辯稱對郭秋松有1,500,000元借款債權,乃臨訟置辯,不足採信,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法證明是擔保借款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王寶蓮受分配金額12,000元及3,608,46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郭秋松分別於88年11月8日、88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900,00
0元、600,000元,合計1,500,000元,除有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系爭本票二紙可證外,郭秋松並於88年11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並約定前開1,5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8日,此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是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1,500,000元債權債務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㈡原告質疑被告於112年1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
借據,指摘該紙借據並無歷經時間而泛黃,且書寫方式以電腦排列,實與該年代之文書製作方式不相符,字體痕跡清晰而無久置模糊,主張被告所提之借據,顯臨訟製作云云。惟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1,500,000元債權債務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欲參與分配,所保管當初書立之借款借據已遺失,故僅能再請郭秋松補立借據,並陳報本院執行處參與分配。是縱被告於112年1月7日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借據係事後補立,亦不影響郭秋松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與郭秋松間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3年11月8日,而借貸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再加5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被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未逾越5年除斥期間。又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郭秋松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拍賣郭秋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被告於分配次序1受分配12,000元執行費、於分配次序5受分配3,608,466元(含原本1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108,466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對於郭秋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約定擔保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88年11月8日起5年,債務清償期限為93年11月8日,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被告與郭秋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其與郭秋松之借據1紙,記載郭秋松於88年11月8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清償期限為93年11月8日,郭秋松願供擔保簽發本票2紙等情,被告另有提出面額9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被告於88月11月8日匯款90萬元、於88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郭秋松,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雖被告自陳該借據係因當初書立之借據遺失,故請郭秋松再補立借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本無須以書面方式成立,被告與郭秋松間有成立此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有匯款共150萬元予郭秋松,則事後補立借據,亦非法所不許,且郭秋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對郭秋松為訴訟告知,其亦具狀表明對於分配表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上開借據所示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及上開2紙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5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期限亦與上開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足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對郭秋松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㈢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被告對於郭秋松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郭秋松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93年11月8日,自該日起算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15年,於108年11月8日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前揭規定之抵押權擔保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合法,其支出12,000元執行費應受優先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且被告對郭秋松確實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及共2,108,466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應於分配執行費、必要費用、稅捐後優先分配之(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故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受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受分配金額3,608,466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次序1受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受分配金額3,608,4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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